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校园治安管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师生员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校内各单位和在校园范围内活动的所有人员。
第三条 校园治安管理贯彻“预防为主,打防结合”的工作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专门队伍与群众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四条 保卫处是学校治安管理工作职能部门,负责统筹开展校园治安管理,检查、监督、指导各单位、部门做好内部治安防范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健全学校治安管理工作制度,督促治安管理工作的层层落实;
(二)制订学校治安管理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各项治安管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检查工作,督促、指导各单位、部门做好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四) 组织开展学校法纪与安全教育,调解校园内治安纠纷,制止扰乱校园秩序行为,协助公安部门调查处理治安、刑事案件。
第五条 各单位、部门是本单位、部门内部治安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单位、部门行政一把手自然是本单位、部门治安责任人,同时可确定一名副职领导为本单位、部门第二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部门治安管理具体事务。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本单位、部门法纪与安全教育、内部治安管理工作;
(二)经常检查并及时整改本单位、部门存在的安全隐患,确保学校公有财产和师生私有财产的安全;
(三)调解单位、部门内群众纠纷,协助公安部门、学校保卫部门做好治安事件和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部署开展学校要求的各项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六条 校门治安管理
(一)来校办公、学习、访友等校外人员,须出示来访证明或有效身份证件等,经门卫查验并履行登记手续后,才准进入学校;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进入学校,须经学校外事部门同意并会知保卫部门后方可入校。
(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携带各种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有毒物品进入学校;校内外单位和个人运载或携带仪器设备、材料、大件物品出校,须持所在单位开具的出门单经门卫核实后予以放行。
(三)校门范围内不准从事摆卖、修理等经营活动。
第七条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
(一)校园内公共场所禁止大声喧闹、聚众生事等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的行为,禁止赌博、非法传教、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校外单位或个人入校学习、参观需由本校联系单位或者个人提前向保卫部门报备,否则保卫部门有权干涉、制止活动进行。
(三)禁止校外单位或个人侵害学校公有资源,保卫部门有权责令有此类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离开学校。
第八条 教学、科研、实验楼和办公楼治安管理
(一)学校教学、科研、实验楼和办公楼,依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由使用单位或相关管理部门负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防止治安事故的发生。
(二)主管部门应对在上述场所举行的各类活动进行审查,确保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范和学校相关规定,因审查或管理不严引发责任事故的,由主管部门负责;举办具有敏感政治主题的活动,须经学校党委宣传部同意并报保卫部门备案。
(三)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以上场所,或在以上场所举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规定的活动。
第九条 学生宿舍治安管理
(一)学校宿舍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由学生处负责,包括学生宿舍楼栋安全防范、安全检查、安全事故抢险和现场维护等。
(二)学生宿舍不得留宿外人,特殊情况需留宿的须经学生宿舍管理部门批准并进行登记;禁止留宿异性,禁止异性在午休或学校明文规定的时间段内逗留在宿舍内;校外人员进入学生宿舍探访须履行验证、登记手续,并在规定时间内离去。
(三)学生宿舍内禁止进行赌博、吸毒、非法传教等违法违纪活动,禁止在学生宿舍内进行经商活动。
(四)凡已毕业、休学、退学的学生,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退宿手续,不得继续留宿学生宿舍。
第十条 工棚、工地治安管理
(一)校内工棚、工地,依据“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由施工单位或相关管理部门负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防止治安事故的发生。
(二)工棚、工地场所禁止进行一切违法犯罪活动,禁止进行一切影响师生安全和侵害学校利益的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服务场所治安管理
(一)校园内经营服务场所主要副食品店、复印(印刷)店、理发店、维修店等场所。
(二)校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及从业人员,均须在保卫部门登记备案。
(三)校园内经营服务单位,必须明确治安责任人、健全治安管理制度,严格遵守经营服务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二条 对开展校园治安管理工作、维护校园治安秩序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凡有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保卫部门有权对当事人进行调查了解,如当事人不予配合的,保卫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离校或由公安部门进行处理。凡干扰、破坏校园治安秩序或致使各种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责任人,学校或主管部门根据其所犯错误及违法违纪情节予以相应行政纪律处分;已触犯法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进行申诉;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要认真复查。经复查后,当事人仍有不服的可向学校进行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保卫部门负责解释。